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肆拾陸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7日起邀同被告丁○○、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461,063元,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到期清償。詎被告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0日起借款陸續到期,經原告屢予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43,461,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之影本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之影本8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3,461,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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