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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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7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鍾承坤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
3月26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25-3、25-4、25-9、25-10、25-19、25-20、25-29、25-30、25-32、25-35、24-48、25-65、25-68、25-73、25-74、25-77、26、26-2、26-8、26-38、26-43、26-46、32、32-2、32-5、32-17、32-27、32-48、32-49、32-51、32-60、32-61、32-63、32-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鍾承坤以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鍾承坤並於當日交付現金200萬元及票載金額為1,8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嗣於94年11月16日,鍾承坤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鍾承坤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債權讓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鍾承坤,惟鍾承坤近日始知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係彩色影印之複印本,並非權狀正本,乃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於94年11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自應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予鍾承坤,而鍾承坤已將此項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又鍾承坤已於94年11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應買,並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1日發函予上訴人及鍾承坤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將鍾承坤所給付之全部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又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能沒收200萬元作為違約金。又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在被上訴人名下,且無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倘欲另行出售,或持以質借資金周轉,其權利均不受影響,本無任何損害發生,且被上訴人收受2,000萬元之價金多年,已享有高額之孳息利益,足認上開2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過高,上訴人亦得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鍾承坤於8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除交付200萬元外,並交付票載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之支票委由 張迺良 律師保管,用以支付價金尾款,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與鍾承坤。嗣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88年4月15日向張迺良律師取回上開支票,惟僅於同年4月間獲付上開1,800萬元之票款,其餘票款則未獲兌現,是系爭買賣契約未履約完畢,全係可歸責於鍾承坤之事由所致。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鍾承坤,倘該權狀為彩色影印之複印本,鍾承坤理應於88年間即已發現並向被上訴人主張,豈有遲至94年11月間始發現之理?足見鍾承坤執此主張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顯係為掩飾其違約之事實,毫無實據。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因鍾承坤未依約定日期付款致無法完成履行,依法其無權主張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認鍾承坤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亦得沒收鍾承坤所已交付之全部價金2,000萬元,抵作違約金。又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5條約定,鍾承坤如未於89年4月15日前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按月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至完成登記之日止,則算至95年1月15日止,鍾承坤應賠償被上訴人1,380萬元,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又鍾承坤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就上開文件之返還,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鍾承坤於8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鍾承坤以2,70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鍾承坤並於當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鍾承坤所交付票載金額為1,800萬元之支票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支票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鍾承坤,鍾承坤因而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已於94年11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鍾承坤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證物外放)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鍾承坤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鍾承坤在原審固到場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於
)88年3月26日簽約當天拿到的,拿到之後也沒有到地政事務所辦手續,93年11月底的時候,我朋友想跟我買系爭土地,我們就到汐止地政事務所去,地政事務所說這權狀是拷貝的」,「(88年間拿到上開權狀後迄至93年底)因為我公司經營不是很好,沒有辦法負擔增值稅,所以一直沒有去登記」,「(發現權狀是假的時候)我去跟被告(指被上訴人)講,但被告否認,被告堅持交給我的權狀是真的」,「我可以確定交給我的權狀就是原告(指上訴人)庭呈的這些沒錯」,「權狀是在張迺良律師那裡,一手付錢一手交權狀」,「(88年簽約後權狀)是(一直在我手上)」,「88年簽約時我有找 陳俊雄 代書要辦理過戶」,「陳俊雄在簽約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0頁)。惟查證人鍾承坤曾於94年2月18日出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內載:「本人鍾承坤於88年3月26日向地主乙○○先生購買汐止橫科段南港子小段地號之34筆土地,乙○○先生並交付本人3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惟本人不慎將上述34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今乙○○先生聲請新的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需公告遺失,本人不得提出異議。否則,願負法律上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2頁),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鍾承坤,係鍾承坤事後不慎將該權狀遺失;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鍾承坤時,既有張迺良律師及鍾承坤所委任之陳俊雄代書在場,倘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所有權狀係經彩色影印之複印本,以彼等之專業理應會當場發現;復經參諸被上訴人自8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或為任何處分,且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仍一再表明希望上訴人或鍾承坤能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交付複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鍾承坤,致鍾承坤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是尚不能僅憑證人鍾承坤所為之上開證詞,即認鍾承坤所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確係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交付。從而,鍾承坤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進而為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而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有關前第2條第1期款甲方交付
乙方後,甲、乙雙方應備戶口謄本參份、乙方應備印鑑證明參份、地價稅單、土地權狀正本辦理各項登記手續,倘需乙方或關係人之親自出面協辦或補蓋印章,補辦、補換證件等時,無論何時乙方應即無條件予以照辦,直到各項登記手續辦竣為止,不得藉故推諉拖延,倘有延誤事宜,以致甲方蒙受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見原審卷第8頁)。經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鍾承坤,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經彩色影印之複印本,則鍾承坤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鍾承坤及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1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且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得沒收200萬元之價金充作違約金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約簽約後,如甲方(指鍾承
坤)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指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即解除本約,但發生於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日前者,乙方僅能沒收已付之價款新台幣200萬元。若乙方違約,不賣或無法交付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時,乙方應自違約日起10日內,將所收價款內新台幣200萬元正加壹倍退還甲方,當作違約賠償金,並得解除本約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但本次買賣如甲方因增值稅問題,無法過戶者或不願意過戶者,不得以任何名義藉故要求乙方賠償」(見原審卷第9、40頁),應認被上訴人與鍾承坤此項約定之真意,係指於鍾承坤違約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被上訴人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鍾承坤所已給付之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反之,如於被上訴人違約不賣或無法交付關於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時,則鍾承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就
200萬元之價款加倍返還,以充作違約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因鍾承坤違約未按約定日期付款,致尚未完成履行,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依上開說明,鍾承坤自不得以自己違約之事由據以行使解除權。是鍾承坤雖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21日發函予上訴人及鍾承
坤,表示:「貴我雙方於88年3月26日,就台北縣○○鎮○○段南港子小段,共計34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8條,如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台端已嚴重違約,本人以本函主張已付價款全部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即解除本約」,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而鍾承坤確有違約未按約定日期付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自無庸另行定期催告鍾承坤履行,即得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查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08至1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僅得沒收200萬元之價金充作違約金。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固約定:「本買賣之不動產訂於88年4月15日之前由甲方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並於同日辦理點交。如未於該日辦理完成,視為已點交」(見原審卷第7、8頁),惟此乃係就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點交時限所為之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日」,倘認係指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限,則照理逕行約定為「88年4月15日」即可;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鍾承坤於88年4月15日前須僅繳納價金200萬元(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61頁),倘認上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日」即係指「88年4月15日」,則亦無於約定「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之外,復特別約定「但發生於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日前者,乙方僅能沒收已付之價款新台幣20
0萬元」之必要,顯見上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日」係指實際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而言。是被上訴人主張鍾承坤係於88年4月15日後始有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之違約事由,故其得將鍾承坤已繳2,000萬元價金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而不受上開200萬元約定之限制等語,自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5條之約定,鍾承坤就遲延給付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主張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所負返還價金之債務抵銷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即無上開附註條款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是違約之當事人於契約解除前所負之遲延賠償責任,並不因契約經合法解除而得免除。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5條約定:「本約應於89年4月15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逾期未完成登記者,每逾1個月,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20萬元之違約金,迄完成登記為止」(見原審卷第
10、11頁),又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4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鍾承坤自89年4月15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月以20萬元計付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鍾承坤於94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鍾承坤(甲方)曾與乙○○於88年3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今甲方有意與乙○○解約,並願將解約後之相關權利,讓與甲○○(乙方),茲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如下:88年3月26日甲方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支付價金共2千萬元整,均係乙方所出資。甲方已於94年11月16日依相關法令及前揭契約書第8條向乙○○撤銷購買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解除與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表明不願履行契約書之意思,其後甲方對乙○○所得主張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價金返還請求權、違約金酌減請求權等實體法上或訴訟上之權利,均讓與乙方,甲方並應通知乙○○」(見原審卷第14頁),而鍾承坤已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酌減違約金。又查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總額為2,700萬元,而鍾承坤已於88年4月間給付價金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並未設定任何擔保物權,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88年4月間收受上開2,000萬元價金後,在無額外負擔之情形下,已因可自由運用該筆資金而獲有利益,爰斟酌上開情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自89年4月15日起至94年11月21日系爭買賣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至按月以10萬元計算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就此遲延給付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合計為672萬元(計算式為:100,000元×67+100,000×6/30=6,720,000元)。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僅得沒
收200萬元價金充作違約金,是鍾承坤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0萬元(計算式為20,000,000-2,000,000=18,000,
000),惟經被上訴人以上開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後,鍾承坤僅得請求返還1,128萬元(計算式為:18,000,000-6,720,000=11,280,000),又鍾承坤已將此項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項給付。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核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上開價金之義務,並非處於對價關係,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80,000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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