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7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
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
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並按預借現
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
告於94年5月19日繳交11,5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
250,731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242,148元、遲延利息部分為
7,78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8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依據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定,被告
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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