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69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5%固定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
息,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截至94年5月17日為止,被告仍積欠借款本金達146,901
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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