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962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向訴
外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8,000元,並約定以零利率方式
,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分24期,於每
月20日前,以銀行匯款之方式,攤還2,000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逾期未依約支付款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
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全部
貸款之債務;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
期付款,尚有48,0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應一次清償上述全部貸款之債務
。又,訴外人對被告等上述債權,業經於94年3月15日讓與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上述受讓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