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中央信託局臺中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期間「93.02.30」之記載,應更正為「93.02.2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