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部分業經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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