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七號
原告丁○○
丙○○壬○○庚○○子○○己○○甲○○乙○○戊○○癸○○
右法定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辛○○主營業所及住居所地分別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區○○里○○○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