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3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3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除字第三四九六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廣礎 右原告請求除權判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更正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正確應為股票,而非支票)。
二、並向本院陳報已聲請前項更正之法院收狀證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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