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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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簡字第25號原告 梁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炎輝 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四日內,提出已辦畢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985、987、989、990、1054、1064、1065及1066等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 梁連科 之系爭不動產遺產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然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所訴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如仍有必要,自得持本件裁定逕向相關機關洽辦,請領相關文件,並如期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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