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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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育嘉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晚間7、
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飲用12罐啤酒後,於107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無法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設置號誌之民生路與民生路
317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吳素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左轉彎行駛而來,欲至民生路317巷口旁之民生路315號北門口肉圓店消費,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