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維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彌陀院前」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彌陀院前」、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駛執照影本外(見偵卷第12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維中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至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為警查獲前幸未肇事,貪圖一時之便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