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游雲卿 警詢之陳述、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技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被告蔡福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自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74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跨越對向車道,按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逢游雲卿自對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游雲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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