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東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東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東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的一般情狀(在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量到被告的年齡),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然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會造成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生命虛耗的結果。此外,被告被查到的次數往往影響徒刑的總量,而與其藥癮強弱無關。因此,努力計算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宣告共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戒除其毒癮需要多久的隔離時間。本院也認為這類犯罪人,在其每次斷癮而出獄後,都是一個更生、尊嚴過活的機會,都值得大家期待。
三、經查,(一)被告即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當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當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隨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毒聲字第5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至88年9月7日出所。(二)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自89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40日、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1年4月28日因為執行完畢而出獄。(三)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3年7月9日因為執行完畢而出獄。(四)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執行刑1年,自96年6月22日入監服刑,後經減刑為5月、2月,定執行刑6月,於96年12月22日因為執行完畢而出獄。(五)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執行刑1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自97年8月29日入監接續服刑(1年、7月),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獄。(六)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自99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服刑,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七)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自102年11月29日入監接續服刑,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獄。(八)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上述假釋經撤銷,餘殘刑30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自104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6月、30日、1年),於105年12月6日假釋出獄。(九)其又因附表所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108年2月24日入監服刑至今。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四、從上述資料可以看出,被告自88年的26歲起,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的行為,數度進出矯正機關,而且是人在監所的時候居多,自由在外的時間反而少一些。即使如此,已經活了半輩子的被告也沒有從此戒掉毒癮。本院認為,藥癮的成因應該有多端,不當然可以單單藉由監禁而解決一切問題,法官因此抱著協助斷癮、鼓勵更生的心情,期待被告在斷癮出獄後,願意積極、正面地過活。參考強制戒治的法定期間(6月至1年),本院認為,附表所示3件施用毒品罪的徒刑,以執行其中的8月為適當。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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