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啟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啟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103年間」更正為「102年間」、第4行所載「經上訴駁」更正為「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判決處上訴駁」、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啟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19、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犯行,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改論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三、被告使用侵占他人信用卡而獲得相當於新臺幣7,286元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未經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信用卡可掛失申請補發,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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