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正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賴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91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代號:Z000000000000號)。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