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刑法第185條之
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
舊法,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又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
其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
部,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恐嚇、偽造文書、
竊盜、贓物等罪,最後一次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1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另偽造之「乙○○」署押共41枚(詳如附表所示),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巫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