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3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3月4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006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參仟
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捌小包( 毛重玖 點參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下午9時3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4段672號8樓之24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97年1月29日下午八時許,在上揭地點
吸食第3級毒品K他命,而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扣得其
所有第3級毒品K他命8小包(毛重9.3公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及證人 吳幸融張利豐位易澤 分別在警
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鑑驗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扣案之第3級毒品K他命8小包(毛重9.3公
克)可證。
三、扣案之第3級毒品K他命8小包(毛重9.3公克),均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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