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含斜角吸管壹支)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張庄二六號住處,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嗣於同日下午經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及自其臥室房間內扣得上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睡覺,不知該海洛因從何而來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即被告之妻於警訊中指稱明確,丙○○為被告之妻,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丁○○、乙○○即現場查獲之警員亦到庭結稱:其等接獲報案被告在吸毒,即於隔日下午至被告住處,當場在被告褲子右後口袋查扣海洛因一包,又至被告睡覺的另一個房間內,查扣注射針筒二支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證查獲經過相符,復有扣案之內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包、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夾鏈袋、注射針筒經送驗結果,夾鏈袋中之白粉(內有一斜角吸管)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三五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另該注射針筒二支均有海洛因殘留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雖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不認有何毒品陽性反應,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憑,而無從確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則屬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動機係為施用,為證人乙○○證稱無誤,及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內有斜角吸管一支)係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有海洛因殘留而與該海洛因無從分離,亦應以毒品論,均屬查獲之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