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土地所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被告乙○○並應將前揭土地於同年四月八日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前揭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暨同年三月四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雲西地字第二一三七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貸款期限為七年,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息義務,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逾期未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尚未清償借款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與其妻即被告乙○○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一0五之二地號、同段一0五之三地號及同段一0五之四地號之土地三筆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被告二人辦理離婚登記。
(二)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甲○○將其所有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乙○○,顯已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之權利受有損害,為確保原告之債權獲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繳息紀錄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電腦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時係我大哥要求我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告貸款,繳息等事項均由其負責,我大哥亦係保證人。
(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訂立贈與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三月四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雙方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與甲○○已離婚,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祖產,惟甲○○當時為其大哥之債務為保證,被告乙○○深覺無保障,故請求甲○○將前揭土地贈與。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債務未還及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贈與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影本及前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之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請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移轉登記。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前揭之登記簿謄本,旋即於同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就前揭土地假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又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貸款期限為七年,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息義務,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逾期未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於停止清償欠款後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未能舉證其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債務人之行為既不以陷於無資力為限,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足認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甲○○雖辯稱係以自已名義借款供其大哥使用,被告乙○○辯稱被告二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均不影響本件原告為撤銷權之行使。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撤銷,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堪認係為保存被告甲○○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甲○○之權利,請求塗銷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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