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俊霖於民國107年3月2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與新福和街之交叉路口,欲右轉駛入新福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預先開啟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亦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欲駛入新福和街,適同向、右側有 張嘉華 所騎乘搭載其女紅○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紅○棠(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曾俊霖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張嘉華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相碰撞,致紅○言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紅○棠則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趾屈指肌腱斷裂合併撕裂傷之傷害。嗣曾俊霖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紅○棠、紅○言之母張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俊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7
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63頁、第91至93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1頁、第92至93頁),並有紅○棠、紅○言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CRY-13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7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5至75頁、第77頁、證物袋;本院卷第69至75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預先開啟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亦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紅○棠、紅○言2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紅○棠、紅○言受傷,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預先開啟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亦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張嘉華所騎乘搭載被害人紅○棠、紅○言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先行給付慰問金暨透過保險理賠共計新臺幣50,690元,然迄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並參以被告目前尚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須獨自扶養女兒及母親,每月扣除房租及其餘生活開銷後收入所剩無幾,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害人2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