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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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陳邱杏珍 即宜德五金木材行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被告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本院主張原告尚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未予清償,因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獲本院准許之107年度勞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已然隨時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則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風險。然而,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詳後述)。則兩造就系爭事件之債權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復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首予 陳明 。㈡原告前與被告因勞資爭議事件,而於107年2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達成和解並簽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案,雙方約定原告分期給付被告合計166萬4,000元,而原告在按期支付66萬4,000元後,就餘額100萬元則未支付,誠屬實情。然查,原告與被告前於99年10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商借100萬元並由原告委請配偶 陳燕榮 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此外,被告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惟嗣後並未清償,僅每3年重新開立本票換取舊票,原告迄今仍未獲償。最近1期本票,乃為105年9月1日所簽發,原告並已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確定。基此,原告本得以對於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就原告對於被告所負剩餘100萬元債務,主張抵銷。原告前於107年6月5日即已發函被告,向伊告知原告對伊債務僅餘100萬元尚未支付,並以對伊之債權100萬元,主張抵銷等要旨。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之100萬元債權,亦即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8號裁定就兩造107年2月27日於新北市政府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准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100萬元債權,早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自已不存在。惟若被告爭執接獲抵銷之意思表示,或原告該次意思表示有所缺漏,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再次表明抵銷之意等情。並聲明:確認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8號裁定就兩造107年2月27日於新北市政府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准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配偶即被告兄長陳燕榮係因積欠被告100萬元債務,而匯款100萬元返還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7年2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達成和解,並簽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案,約定原告應分期給付被告166萬4,000元,原告已付66萬4,000元,尚有餘額100萬元未付,被告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8號裁定准許,及原告持被告名義於105年9月1日簽發之10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77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8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在卷可稽(本院板司調字卷第8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由原告委請配偶陳燕榮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惟嗣後並未清償,僅每3年重新開立本票換取舊票,原告迄今仍未獲償,最近1期本票,乃為105年9月1日所簽發,原告已經以對於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就原告對於被告所負剩餘100萬元債務,主張抵銷,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債權自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
單、本票裁定等件附卷(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0至12頁),並經證人陳燕榮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是否知道,原告陳邱杏珍與被告陳世雄有無金錢往來?)有。被告向原告借錢買房子」、「(請問被告陳世雄的借款金額多少?)壹佰萬元」、「(請問你是否知道何時借款?)99年」、「(請問雙方是否有約定利息?)有,銀行利息」、「(請問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支付?)照銀行利息,從每個月薪水扣」、「(請問被告是否有提供擔保?)有,開本票」、「(提示原證4號,有沒有看過這張本票裁定?)有看過」、「(這張本票裁定,就是用被告開立的擔保本票去聲請的嗎?)對」、「(請問你為何知道他們有這項借貸關係?)因為這100萬元是我去匯款給被告」、「(提示原證3,有沒有看過這張匯款單?)有,這是我本人去匯款的」、「(這張匯款的原因為何?)被告借錢100萬元買房子用」、「(請問被告後來有沒有返還這筆借款?)沒有還」、「(你怎麼知道他沒有還?)都有在扣利息,扣到107年5月」、「(法官問:被告說你欠他100萬元,所以匯100萬元還給他,你有何意見?)他哪有錢借我100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至29頁)為證。惟匯款及票據之原因甚多,本不以借款為限,自不得遽以上開匯款單、本票裁定,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況該匯款單係陳燕榮名義所匯,且本票亦可轉讓,故縱被告有借款100萬元,亦應係向陳燕榮所借,而非原告。再者,倘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於借款之時即應書立借據為憑,豈有僅簽發本票之理,且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7年2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簽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時,原告亦應當場表明雙方另有100萬元借貸關係,即時主張抵銷,縱不便當場主張抵銷,亦應列入調解過程之紀錄,然原告竟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再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云云,實與常情不合,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應非真實。雖陳燕榮附和原告主張而證述如前,然陳燕榮與原告係夫妻至親關係,2人同居共財,關係密切、利害一致,故陳燕榮所為證言顯有偏頗原告之虞,自難採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配偶即被告兄長陳燕榮係因積欠被告100萬元
債務,而匯款100萬元返還被告等語,業經證人 陳勝為 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被告的兄弟」、「(提示原證三匯出匯款憑證,是否知道這筆匯款的原因?)被告要買房子沒有錢,陳燕榮還他錢,因為有一筆錢,長輩留下來的,應該給陳世雄的,被陳燕榮用掉了」、「(可否詳述你所謂長輩留下來的錢有多少?有無交代要如何分配?)我姑姑留下100萬元的買房預備金要給被告,錢放在陳世雄太太的帳戶裡,該帳戶由陳燕榮保管,陳燕榮說都是他的錢,但我要講公道話,所以我出來作證,連我父母的帳戶都是陳燕榮在保管,這件事情我們五個兄弟姊妹都知道」、「(被告問:大嫂是不是在土地公的面前說,我們兄弟男的每個人一人壹佰萬元?女的一人伍拾萬元?其他的作為小孩子教育基金?)是的,是我大嫂親口說的」、「(他有沒有承諾哥哥姐姐讀那裡,弟弟妹妹都讀那裡?)有」、「(當初叫我回來做的時候,大哥大嫂本來說要放股分紅,但是都沒有做?)是」、「(大哥匯款給我的這100萬元,是不是要還給三嫂〈我太太〉的100萬元?)是」、「(你知不知道被告有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我不知道,但被告說他有開一張收據給陳燕榮,因為被告收到100萬,要給陳燕榮一個證明」等語(同上卷第29、30頁),已屬有據,堪予採信,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並非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尚
難信為真實,是原告據以對於被告所負剩餘100萬元債務主張抵銷,而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8號裁定就兩造107年2月27日於新北市政府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准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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