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有所漏載,附表編號二偵查案號部分有所誤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補充及更正上開漏載、誤載部分外,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問題三決議)。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刑後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前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爰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法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犯罪日期│90年間至90年7月18日前之某日│93年初某日至94年1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年度及│94年度偵字第9096號│94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案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4年度│94年度│││案├─┼──────────────┼──────────────┤│後││字│訴字│桃簡字│││號├─┼──────────────┼──────────────┤│事││號│第3024號│第1901號││├─┼─┼──────────────┼──────────────┤│實│判│年│95年│94年│││決├─┼──────────────┼──────────────┤│審│日│月│1月│8月│││期├─┼──────────────┼──────────────┤│││日│24日│30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94年度│94年度││確│案├─┼──────────────┼──────────────┤│││字│訴字│桃簡字││定│號├─┼──────────────┼──────────────┤│││號│第3024號│第1901號││判├─┼─┼──────────────┼──────────────┤││確│年│95年│94年││決│定├─┼──────────────┼──────────────┤││日│月│2月│10月│││期├─┼──────────────┼──────────────┤│││日│24日│6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告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註│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但││││其原判決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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