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 李麗慧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甲OO、乙OO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程序監理人李麗慧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面報告,請求核定報酬。本院上揭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會談時間及費用核算報酬一覽表,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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