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岡玲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中之量刑(包含宣告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允洽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原審量刑是否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岡玲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並於偵訊過程中否認犯行,顯不知所為非是,後於審理中因證據確鑿,為求取輕判方坦認犯罪,足見其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再查告訴人 張宜家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迄至審理中尚需輔以輪椅始得行動,傷勢非輕,非僅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亦使其家屬日後勢須面對照護壓力,且告訴人於審理中已陳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身體上痛苦,晚上無法入眠,精神不好,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斲傷非輕。又刑法第185條之4係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專章,依據體系解釋,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除被害人救護可能性外,亦兼及公共危險之超個人法益,自不能因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法益侵害非大,原判決未斟酌及此,逕判處徒刑6月,並予緩刑宣告,實有不當。蓋倘若如此,不啻表示若與他人發生車禍致人死傷者,實可肇事逃逸現場,如日後縱遭查獲,僅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可獲得緩刑寬典,實有變相鼓勵行車肇事者逃逸之虞。又本案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能以雙方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為由,遽認告訴人就肇事逃逸部分亦已原諒被告,是原審上開量刑及緩刑,對被告難生警惕效果,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惟查: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卻於肇事後擅離現場,影響告訴人受救護時機,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561號調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3、135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無刑案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杏仁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需扶養患有腎臟衰竭需要洗腎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有肩頸酸痛、身體疲勞、心臟不舒服之身體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3頁),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積極彌補他人損害,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先予敘明。㈡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原審卷第36
、42-1頁,本院卷第63頁),且於偵查階段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有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偵查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過錯肇致上開犯行及損害,尚能誠實面對,無卸責心態,並無檢察官所指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參以被告並非第一肇事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另一肇事者 黃昌斌 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倉促間未能注意及之,始在右轉出巷口時,再次輾壓到告訴人人車,加劇告訴人之腿傷,且從黃昌斌所賠付之金額達255,000元,幾乎是被告的4.64倍,亦可知造成告訴人的傷勢,應由黃昌斌負較高責任,況黃昌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傷害部分),是從肇事比例來看,被告所應擔負的責任顯然較輕,上訴意旨未審究本案肇事原因、比例,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全部」由被告負責,尚難認為有據。
㈢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㈩、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係初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112年5月25日)初始即坦承犯罪(原審卷第36頁),且於111年12月26日偵查時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55,000元,並已於112年2月2日前給付完畢,有調解書(偵卷第135頁)可佐,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67頁),是從被告認罪時間、情形及於偵查中即迅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來看,應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之情。
⒉被告配偶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並有末期腎疾病等患疾,有身
心證明、處方箋可佐(原審卷第52頁),因認被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⒊綜上,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及緩刑要點數款事由,上訴意旨單
以被告肇事逃逸為由,認不宜宣告緩刑,似未審究得否宣告緩刑重點應在於是否符合緩刑要件、事由,而非過度拘泥於所犯之罪(刑法第74條第1項應未對所犯罪質有所限制),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獲得原諒,且若因被告事後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給予緩刑宣告,不啻表示其可先肇事逃逸,萬一日後被查獲,只要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好,實有變相鼓勵肇事者逃逸之虞等語。然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旨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非保障民事求償權之行使,則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勢如何、有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有無自救能力、肇事者於逃逸後有無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等情,均屬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斷不能僅因告訴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不能滿足,即當然處以重刑,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生一切人車損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告訴人以其原先提出調解金額為65萬元(本院卷第69頁),請求加重刑度,尚難認為有據。本院認為原審諭知被告如上宣告刑及緩刑,已可收懲戒警惕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所提上訴,應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檢察官所述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之情形,從而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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