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者,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刑法所規定之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上開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抗告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部分,於法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語,可知該規定乃認處罰目的及處罰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以免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該規定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一規定法理上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如前所論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且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現象,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亦應有該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而撤銷原處分中逾越罰鍰9,500元部分(亦即受處分人仍應繳交9,500元),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所執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弄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超過新台幣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8日下午3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街○○○號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992號緩起訴確定,已依緩起訴所命向公益團體即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支付40,000元,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罰鍰49,500元,顯有違誤,聲請撤銷罰鍰49,500元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刑法第
185條之3亦有明文。另緩起訴處分最終雖可使被告免於刑事之訴追,但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且如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其性質與不起訴處分自非相同,仍具處罰之實質意涵,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如經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該金額自應視同確定判決所處之罰金,則該金額如已高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自不得再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鍰,該金額如低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方得於扣除該支付金額後,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繳納不足之金額,另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汽車駕駛人遵守或履行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外之事項,所命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種類既與罰鍰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仍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所訂,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緩。
四、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所涉犯之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支付40,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上開款項業已繳付,緩起訴已於98年3月
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惟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8年4月17日對受處分人裁處罰緩49,500元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最低裁罰基準為49,500元,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自僅得就扣除40,000元部分即9,500元(49,500-40,000=9,500)予以裁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則就超過9,500元部分,自有不合。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超過9,500元之部分,以資適法。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未超過9,500元部分,尚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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