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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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85年間因遭前夫家暴且拒不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僅得攜子返回娘家,獨自工作扶養小孩,亦因此無法在原戶籍地居住,致接到罰單已逾期,抗告人係屬肢障人士,且於98年2月返回戶籍地與前夫辦理離婚,請求法院網開一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含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又原舉發機關對抗告人所為之公示送達程序及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所為之裁罰期限,均無違反相關規定等情,均據原審裁定詳加敘明,本件抗告意旨所陳上情,無從認定抗告人即無本件交通違規,從而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巷40之3號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路宏楠社區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含紅燈左轉)」之違規,經當場採證照相,故以逕行舉發方式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8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並將該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車籍地,因遷移不明遭退件,舉發單位遂於97年9月30日辦理公示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於98年2月17日作成旗監違字第裁85-B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並未遭警察攔下舉發,事後亦未曾收受舉發通知書及舉發照片,況原處分機關裁罰之時,亦已逾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期限,是原處分於法有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平交道、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所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復規定甚詳。至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必為應受送達人仍係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法依照上開普通、補充及留置等送達方式送達者,始能予以寄存送達,假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已非在該原先之應受送達處所,而應受送達人亦未向該管行政機關陳報變更後之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此情形下,行政機關應係依照前述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以為送達,而不能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所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
8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路宏楠社區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含紅燈左轉)」之違規經照相採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應堪認定。再查,本件違規事實既係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含紅燈左轉)並經照相採證,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觀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之規定,舉發員警未予欄停開單而予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並未遭警察攔下舉發,於法有違云云,自有誤會。再者,上開交通違規,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8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依異議人當時車籍地「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龍山18-1號」郵務送達,嗣因查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從而改以公告公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57768號函、同局97年9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57768號公告、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1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3521號含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第16頁至第19頁)。而觀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上揭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為上開車籍地,是由上事證,足認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舉發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是本件之公示送達程序,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法之處。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為便利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能有統一之程序及裁罰標準而訂定之行政規則;而該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僅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法律關係不確,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是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裁決機關內部控管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若有遲誤,不生不得裁決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83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是裁決效力要無因裁決機關逾越上揭期間為裁決而有所影響之餘地;況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20日,依據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97年10月20日後60日起之3個月內即98年3月19日前逕行裁決,而關於本件裁決書係於該日前即98年2月17日做出裁決並於98年2月23日送達乙情,有該裁決書及送證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頁、第7頁),是異議人主張本件裁決有違上揭規定,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含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4,500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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