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利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利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利國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月3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街
2段往迴龍方向行駛,途經保安街路與猐寮街交叉街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至猐寮街,適有 黃秀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上行駛至該處,劉利國所駕駛營業大客車遂擦撞黃秀蓮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黃秀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髖挫傷及腰薦椎神經叢病變等傷害。劉利國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肇事經過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秀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及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
新北市聯合醫院100年1月6日、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本件案發時,被告所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又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欲為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則為直行,被告自應遵守燈光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始得右轉,並應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通過後,再為右轉彎。而案發當時天候為雨,惟有暮光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據,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復未禮讓直行車,致其於轉彎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車倒地成傷,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營業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