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七月(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後,在臺灣臺東監獄泰原分監執行。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計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計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述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前述⑷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法矯字第○九八○○四八四五二號核准假釋在案,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等情,有臺灣臺東監獄泰原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