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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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⒈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房貸、生活費等支出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聲請人之配偶 羅明瑞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
⒊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