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逢譽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逢譽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逢譽傑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早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EN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38號前,超越同向由 林學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01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林學政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林學政人、車倒地,而林學政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及左踝多處創傷之傷害。詎逢譽傑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林學政因擦撞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竟僅下車查看,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林學政之傷勢於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患,即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學政報警處理且由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學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逢譽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逢譽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8至10、33至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5幀、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3至16、19至25、35至37、41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逢譽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林學政所受之損害,且於騎乘機車肇事後,完全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反而騎車逃逸,增加傷者傷勢擴大之風險,惟姑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欲與告訴人談和解賠償損失,惟告訴人所提出賠償金額高達千萬,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肇事後因一時失慮而擅離車禍現場,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