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智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貳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周智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16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月6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又28日,甫於100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周智清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12之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32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周智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淡黃色透明結晶物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
0.5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328公克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370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3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