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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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9樓?????乙○○?????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拘役伍拾日,乙○○、戊○○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一八三之七號「星辰卡拉OK」店前,因細故與丁○○發生摩擦,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及身體,致丁○○受有上顎右側犬齒、側門齒、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震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唇裂傷、頸部、前胸、後背及右上臂多處挫擦傷、面部挫傷、左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被告三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之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戊○○均承認前揭時、地確實在場,被告丙○○並坦承出手毆打丁○○之情不諱,惟其等三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伊只有踢丁○○兩下,不可能造成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云云;被告乙○○、戊○○則均辯稱:其等僅上前拉開丙○○與丁○○,並未出手毆打丁○○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早上,你人在何處?)我載朋友到五股成泰路星辰卡拉OK,之後我一直在車上等,沒有進入,之後我朋友庚○○下來進入車上,這時丙○○拍我的車,後來乙○○也過來說我態度不好,先動手打我,接著丙○○徒手打我頭部,庚○○有來勸架,要拉開他們,丙○○、乙○○其中一人推開庚○○,這時我倒在地上,戊○○就把我扶起來,結果丙○○、乙○○又接著打我,這時戊○○也跟著出手打我,後來被告三人都離開,我記下戊○○的機車車號…。」、「(被打之後的傷勢如何?)我有二顆假牙的牙套掉了,一顆牙齒動搖,上唇有破裂,胸部、身體也有受傷。」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之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爭執發生之經過?)我當時人在車裡,有看到告訴人被打,被超過二個人以上打,我看到告訴人被圍著打,告訴人沒有還手。」及「(告訴人被打之後傷勢如何?)當時我看到丁○○有受傷,我陪他去警局報案時,我發現他一顆牙齒掉了,衣服上面都是血。」之情節相符,並有與證人丁○○指述之受傷情節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足認證人丁○○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為使被告三人受刑事訴追而誇大或故意添加情節之瑕疵可指。
㈡再觀諸前揭二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證人丁○○係於遭毆打
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驗傷,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上顎右側犬齒、側門齒、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震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唇裂傷、頸部、前胸、後背及右上臂多處挫擦傷、面部挫傷、左耳挫擦傷」等傷勢,亦與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丁○○受傷情節相符,被告丙○○復始終坦承其曾出手毆打丁○○之情不諱,而被告丙○○、乙○○、戊○○三人均為體型中等之成年男子,以其等氣力出手毆人,因此造成丁○○受有牙齒斷裂、動搖及上唇裂傷、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衡情甚有可能,並無悖於一般事理常情,故上揭傷勢確係被告丙○○、乙○○、戊○○三人當天徒手毆打丁○○所造成,堪予認定。被告丙○○辯稱:丁○○之傷勢不可能如此嚴重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丙○○、乙○○、戊○○三人當天均有出手毆打
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庚○○復於同日證稱:當天圍住丁○○之三、四人均有動手毆打丁○○等情明確,而被告丙○○、乙○○、戊○○三人均自承其等當天確實在場,或與丁○○發生爭執,或為拉開丁○○、丙○○而上前等情不諱,足認證人庚○○證稱出手毆打丁○○之人,即為被告丙○○、乙○○、戊○○三人無訛。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當庭指認被告三人是否確在現場,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被告乙○○、戊○○辯稱:其等是上前拉開丁○○與丙○○,並未出手毆打丁○○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
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三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被告三人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另持打火機重擊丁○○之嘴唇云云,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惟其所稱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被告三人均為成年男子,以其等氣力徒手毆打被害人,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牙齒動搖、斷裂及上唇裂傷之傷害,衡情實屬可能,復如前述,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曾持打火機毆打丁○○,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故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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