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贓物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贓物等2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99年度審聲字第1513號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判決│法院、│判決││││││號│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贓物│有期徒│97年6月│本院97年│97年│均同左│97年││││刑6月│6日至97│度訴字第│11月││12月││││,如易│年6月9│1292號│20日││15日││││科罰金│日之間某││││││││以新臺│時││││││││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97年4月│本院97年│98年│均同左│98年│││害防制│刑3月│19日上午│度審簡字│2月││6月│││條例│,如易│10時│第6795號│25日││1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