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富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富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
1月中旬某日更犯持有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
106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
2月5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持有毒品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富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中旬某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亦於107年2月5日確定,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受刑人故意更犯他罪之判決係於107年2月5日確定在案,自判決確定之次日即107年2月6日起算6個月,檢察官本應於107年8月5日以前提出聲請,方為適法,然因該日為例假日,故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7年8月6日。是依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檢察官於
107年8月6日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經本院判決處刑並諭知緩刑,竟於緩刑期內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依該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受刑人於為警查獲時亦扣得第三級毒品,惟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未予論罪,然仍顯示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改過自新,無法遠離涉有毒品之環境,再次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