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法克制其等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17號被告顏明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其鄰居 連進基 位在○○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道路,與連進基因細故致生爭執,顏明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連進基,致連進基受有臉部挫傷2處、左側腹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進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進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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