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宏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而行為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其持有行為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僅因競合不另論罪),則關於持有行為之犯罪地法院,亦有管轄權。經查: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在本院轄區即桃園市中壢區,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核與其施用之行為屬同一案件。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經查:
㈠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
不諱(毒偵卷第46頁);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本院107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親自簽收)各1份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
無更易情形,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及前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三、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7年1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5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50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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