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維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其中壹袋驗前淨重柒點貳壹貳陸公克,驗後餘重柒點壹玖肆伍公克,另貳袋驗前淨重參點肆玖伍肆公克,驗後餘重參點肆捌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維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淨重10.6755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及白色微黃結晶2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袋驗前淨重7.2750公克,驗後餘重7.2748公克,另2袋驗前淨重3.5180公克,驗後餘重3.5178公克,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淨重7.2126公克,驗餘量7.1945公克,純質淨重7.205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淨重3.4954公克,驗餘量3.4810公克,純質淨重3.451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郭維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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