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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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土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土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土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將受潮而硬化之水泥袋向下推落至1樓樓梯間,致大理石樓板受損,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水泥袋太重,1個人搬不動,伊才想說用推的讓水泥袋直接掉到1樓比較快云云。經查,依社會通念,一般人皆得以知悉將硬化之水泥袋由2樓向下推落至1樓樓梯間,將可能因水泥袋之撞擊而造成樓板之損壞,而被告於搬動水泥袋時應即知悉其所搬動之水泥袋因受潮而硬化,是被告於知悉「其所搬動物品為硬化之水泥袋且將水泥袋推落極可能造成樓板損壞」之情況下,仍執意將水泥袋推落,其主觀上顯具毀損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便任意將硬化之水泥袋由2樓向下推落至1樓樓梯間,致使他人財產權受損,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被告詹土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土金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新建房屋工程擔任臨時工,因工作問題對於監工 陳柏安 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2樓,將因受潮而硬化之水泥袋向下推落至1樓樓梯間,導致 陳慶源 (鍵碩企業社負責人)所有之大理石樓地板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陳慶源。
二、案經陳慶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土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因受潮而硬化之水泥袋向下推落至1樓樓梯間,導致大理石樓地板受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水泥袋太重,1個人搬不動,伊才想說用推的讓水泥袋直接掉到1樓比較快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地板受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將硬化之水泥袋向下推落至1樓樓梯間,可能因撞擊力造成樓地板受損,卻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故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 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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