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955號
原 告 戴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內
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向原告所陳報
之送達處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
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