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
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致形成
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
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
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
指揮權,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固指稱承審法官受理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事件之審理程序,未依聲請人之聲請
出示法官傅曉瑄審理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卷宗,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核屬承審
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自難憑此即
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
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是
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 鄭政宗 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竹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宗穎
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