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鍾俊義
代 理 人  李晉安 律師
相 對 人  黃彭玲玉 (即 黃光廷 之繼承人)
       黃碧珠 (即黃光廷之繼承人)
       黃國慶 (即黃光廷之繼承人)
       黃俊鋒 (即黃光廷之繼承人)
       黃碧淇 (即黃光廷之繼承人)
       黃碧宣 (即黃光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
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將設定於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則本件係因不
動產之物權涉訟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不動產所在地為苗栗縣,自應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