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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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687號
原 告 王聖憲
被 告 王洛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洛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727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296,400元《該現值參原告提
出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併計聲明第一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79
,327元,合計共375,727元,至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8
年8月14日起至被告起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
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