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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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687號
原   告  王聖憲
被   告  王洛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洛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727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296,400元《該現值參原告提
出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併計聲明第一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79
,327元,合計共375,727元,至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8
年8月14日起至被告起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
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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