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心羽
被   告  文萬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
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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