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
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
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
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
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板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告曾俊雄男34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雄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上午8時至同日下午4時止,在新
竹縣北埔鄉北埔冷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
旁時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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