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請人 駱訓誠 相對人 駱蘇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患有妄想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即定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相對人心神之事宜,惟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並未配合繳費鑑定,次日並具狀聲請更改鑑定日期及改由耕莘醫院安排醫師出診鑑定,本院乃定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至相對人住所,會同耕莘醫院醫師欲進行鑑定相對人心神之事宜,惟屆時相對人竟不在場,無法接受鑑定,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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