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巨星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巨星診所)院長,告訴人 董怡薇 曾於巨星診所擔任護士,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巨星診所辦公室內,辦理離職手續時,被告因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開啟網際網路實況直播以蒐證之行為,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得預見以徒手強力拉扯告訴人雙臂往門外移動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左右手臂後,強施腕力將其往門外拉移,致告訴人失去重心,跌坐在巨星診所走廊上,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10x3公分、左下肢擦挫傷20x5公分等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