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168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翔因與告訴人 郭睿祥 因停車所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5月22日1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店門前,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及以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所有金爐1個之方式,致該金爐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0號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