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枚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枚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至倒數第4行所載「嗣於107年4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順天路口,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嗣因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7年4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順天路口,見陳枚裕於熱天穿著長袖衣服外加背心,認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發現其因毒品案遭通緝而予以緝獲,陳枚裕並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枚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7年4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順天路口,見被告於熱天穿著長袖衣服外加背心,認被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發現被告因毒品案遭通緝而予以緝獲,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今(26)日13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順天路口見你大熱天竟穿著長袖衣服外加背心,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查,是否實在?)實在。」、「(你遭警方攔查前,有無施用一級毒品或二級毒品?現場有無查獲毒品?)我在警方攔查前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現場沒有查獲任何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頁背面)即明,則依上開警察查獲本案過程以觀,縱警察先因查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而主觀上有所懷疑被告有再施用毒品,核亦顯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及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月8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不宜輕縱,姑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被告陳枚裕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枚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同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順天路口,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枚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4年4月22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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