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祈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1日上午6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陳祈榮所有,於前揭時、地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7756公克),並經陳祈榮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祈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1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107年度核交字第700號卷第2頁),且其遭警查扣之白色塊狀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775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3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10039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故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施用海洛因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同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
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入監前在家賣麵、有一名11歲女兒需扶養、離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順榮 ,因而破獲其他上手或共犯;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陳稱伊之上手為 王國星 ,惟查係司法警察先行對王國星進行通訊監察後,始發現被告涉向王國星購買毒品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2541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本院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7756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就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從而,本件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直接接觸,包裝袋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該吸食器業已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且與常情相符,本院認該吸食器價值甚微,並已滅失,如諭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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